關於 遺囑信託 的功能和注意事項

一、 遺囑信託 的定義?

  首先 遺囑信託 ,指的是依照信託法第2條[1]規定,由遺囑人採用遺囑形式,單方將其所有之特定財產交付信託,讓該特定財產於成為遺產後,能在處分、管理、收益等事項上,受後續信託關係之拘束(例如:按月定期分配信託財產、一定年限內不得終止信託等),且常屬於保障繼承人、遺贈人對於遺產權利之「他益信託」性質[2]

二、成立 遺囑信託 的注意事項?

(1)須同時符合遺囑、信託之要件

  遺囑信託兼具「遺囑」、「信託」兩種性質,除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3]五種遺囑法定形式之一以外,依照民法第1186條[4],遺囑人亦有不能為無行為能力、且須年滿16歲以上之門檻;而依照信託法第4條第1項[5]規定,當財產屬應登記或註冊之房屋、土地、股票、公司債券等,則另須由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得讓信託關係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須注意繼承人之最低特留分保障

  而因遺囑信託本質上具預立遺囑、事先分配遺產之性質,仍須受有民法第1187條[6]規定,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限制,而曾有實務見解指出,此時得依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作為算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之標準[7],且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信託,並非全部無效,而是僅就「侵害部分塗銷信託登記」[8]即可。

(3)指定遺囑執行人,便利交付 遺囑信託

  為便利後續信託之執行,遺囑人得先與單一或複數之遺囑執行人簽訂「遺囑執行受任書」,提前明定信託財產範圍、遺囑執行人就任方式等,以便利遺囑執行人有效地將欲信託之遺產移轉予受託人,後再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並負有信託法第31條[9],擬具信託報告書、製作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送交受益人等義務。


[1] 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2]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903512770 號:「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

[3]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4] 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5] 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6]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於此應如何衡量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論者間固有『信託財產說』與『受益權說』之不同見解。本院參考學說意見,考量作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繼承人,雖能享有信託財產之收益,但在信託期間屆滿前,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等權限仍受信託之限制,併盱衡特留分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在繼承時取得現時且絕對之權利,特留分扣減之效力亦有使繼承人當然回復對於遺產所有權之物權校力,更為避免採取『受益權說』徒生無法準確估價及計算信託期間受益數額之複雜問題,因認應採『信託財產說』,即以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作為算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之標準,始為允妥」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乙○○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 信託法第31條:「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