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未事先辦妥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得否事後補排特別休假之爭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特休原則應預先排定,若無正當急迫事由無故不到班已構成曠職,即不得事後排定特休以脫免曠職效果(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4 號行政判決)。
許多上班族在日常工作中偶爾會遇到突發狀況,或是因為一時疏忽忘記事先請假,事後想要運用特別休假來補辦請假手續,此時勞工對於特別休假的排定權到底該如何行使,雇主如果不同意事後補假並認定為曠職是否合法,便成為勞資雙方經常面臨且極具爭議的實務課題。
⚖️ 沒請假就沒來上班,事後補特別休假的爭議事件
勞工C於A銀行任職期間,於109年3月23日與25日上午均未事先辦竣請假手續即未到班服勤,隨後C於同年月30日向A銀行申請將該兩日未到班之各4小時排定為特別休假,惟A銀行以C未預先請假為由拒絕給假,並將其未到班時間以曠職處置。
主管機關B局檢視後認A銀行拒絕C事後補排特別休假屬違法並裁罰2萬元,A銀行不服提起訴訟,主張無故未請假已成曠職不得事後補假,雙方因而陷入法律爭議(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4 號行政判決)。
一、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是否一律限於事前申請?
(一)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通知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特別休假屬於保障勞工健康之基本權利,勞工原則上得單方排定且雇主不得無故拒絕,然而為了兼顧企業營運與勞雇雙方權益,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時原則上仍應預先提出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如此方能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二)若有急迫或突發狀況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仍具正當性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
法院特別澄清特別休假並非絕對禁止事後補假,倘若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因為遭遇急迫或突發狀況等正當事由,並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完成,則勞工將該段未到班時間補排定為特別休假申請事後補假,在法律上並非不被允許。
二、勞工無故曠職後能否逕行主張事後補假並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
(一)無故不到班構成曠職者不得事後補排特別休假
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法院明確強調如果勞工缺乏正當理由且未完成請假手續便擅自不到班,該行為已違反工作紀律並直接構成曠職,勞工此時即無權主張事後補假將該期間排定為特別休假,雇主不同意其補排特休亦不構成違法。
(二)法院應調查勞工未預先請假是否具有急迫或突發之正當事由
原審未調查鄭君未預先就各該日期之上班時間,預先排定為特別休假,亦未依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員工特別休假要點及請假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請特別休假手續,即自行未到班服勤,事後始於109年3月30日申請排定為特別休假,是否具有急迫或突發狀況不得事先排定之正當事由,而逕以:鄭君享有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上訴人未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鄭君協商調整,而未核准鄭君將上開未到班日期之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即屬違反上開條項本文之規定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嫌速斷,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履行依職權調查義務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未調查勞工當初未事先請假是否真有急迫或突發事由,即認定雇主不得拒絕事後補假,屬於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因此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