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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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標的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所涉基本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是否合憲採取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相當理由、情況急迫,須迅速保全證據之狀況,為合憲性解釋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
其餘一律強制移送採檢、逾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範圍之採檢等,違反比例原則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該等強制取證,與刑事訴程序「身體搜索」、「身體檢查」 相同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未區分情況是否急迫、無事前法官保留、事後法院救濟,甚至予亦無司法權限之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執行權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下,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檢體利用、保存、銷毀等事項,未有法律明定,違反法律保留、資訊隱私權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結論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1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2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3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四、  其餘聲請不受理。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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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
所受侵害是否合憲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  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
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  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
結論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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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標的規定一: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規定二: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規定三、四: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規定五: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是否合憲規定一,社團專職人員部分,屬特殊類型法律,無違平等原則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處理過去黨國體制,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
目的手段具實質關聯性: 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系爭條例既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規定二、三,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無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二)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寬鬆審查標準: 該過去已給付或將來應給付之退休給與,與退休公職人員先前在職時之對待給付無關,而係政府以預算支應之恩給制範疇者,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均與在職時之給付無關: 應予扣減之社團年資,係彼時退休金法制之設計屬恩給制時期、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國家稅收等財政收入作為補貼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額之財源。
目的洵屬正當: 立法理由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
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扣減退休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
過苛調節條款: 立法者設有下限規定,得避免個案過苛,且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關於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藉考試院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
倘無特別規定,社團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是系爭規定課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核屬真正溯及之法律 立法目的為回復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所定各社團,本身亦破壞公職人員退休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系爭規定五,無違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可能面臨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結論一、  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二、  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  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  系爭規定五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五、  其餘聲請不受理。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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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標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審查之憲法權利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
維持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是否合憲原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未過苛容立法形成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個案顯然過苛情形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結論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附論未來修法方向放寬離婚原因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
引進苛刻條款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
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配套措施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

違憲後,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請求列為派下員

  我國傳統祭祀公業,原則上僅為「先祖共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而非當然屬非法人團體、甚或法人組織,且基於祭祀、使祖先血食存續之主要目的,其繼承程序亦「無法完全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常衍生派下員認定糾紛,亦即誰得享有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問題。

  承上,雖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對派下員認定標準設有第4條等明文規定,然基於立法意旨仍以遵循傳統習俗為原則,尚存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先做出「違憲警告」之宣告,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民國112年1月13日)做出「違憲」之宣告

  以下,我們主要將會整理,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對於女性子孫是否得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各自所做的闡述,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的規定: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經存在(非以規約訂立時間為準)」的祭祀公業,就派下員的認定方式,主要依規約約定為主,僅於未有規約下,再由設立人、男系子孫為輔;而女性子孫則是於未出嫁、經派下員多數同意下,方具派下員之資格。

  後續,甚至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見解指出,基於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女子應是「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方得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素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之違憲疑慮。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為準,原則並未以性別做為認定標準,其餘女子多數不得為派下員之情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該予以尊重,維持法秩序安定,因此,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有違;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既規定國家對女性有積極保護義務,以實踐兩性積極平等,該等派下員認定制度設計,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基於過往繼承習慣不具法律位階,後續祭祀公業條例之派下員認定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傳承香火並未因男女而有本質上區別,亦具不當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另外,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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