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若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債權人須證明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履行或提出給付,且若雙方對於交付地點等履行內容存有實體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審究權限,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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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交付地點談不攏,對方卻拿判決書直接查封我財產?
A 公司與外商 B 公司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法院判命 B 公司應在 A 公司支付美金貨款的同時,將特定規格的不鏽鋼捲交付予 A 公司,隨後 B 公司以貨物已運抵高雄港並寄送載貨證券為由,認為已完成對待給付,便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 A 公司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B 公司主張採取國際貿易的 C.I.F. 方式交付即符合義務,但 A 公司抗辯應依民法規定將鋼捲運送到其住所地才算數,雙方對於交付地點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產生嚴重分歧,案件因而一路爭議到最高法院,究竟執行法院能否在此時直接發動強制執行,成為本案的核心關鍵(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一、強制執行法對於「對待給付」的開始要件有哪些規定?
(一)債權人須先證明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律明確規定執行名義若附帶要求債權人也須提供對待給付,則必須在債權人確實完成履行、或是已經將給付內容合法提出給對方之後,法院才獲准發動強大的執行力來查封債務人的財產。
(二)執行法院須職權審查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
法院在啟動程序前不能只聽債權人的一面之詞,更要依職權審核債權人所提出的給付是否真正符合原先債務的核心目的與約定內容,否則便不符合強制執行的法定啟動前提。
二、如果雙方對履行內容有爭執,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定奪嗎?
(一)執行法院無權審究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爭議
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執行程序的本質是實現已經確定的權利,如果雙方對於義務是否已經依照債務本旨達成仍存有實體上的爭執,這已經超出了執行法院僅能進行程序審查的權限範圍,債權人必須另外透過訴訟程序來釐清爭議。
(二)交付地點的歧見屬於不得強制執行的實體問題
兩造對相對人應於何地提出系爭鋼捲,始為依債務本旨而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當債權人主張在高雄港交付、債務人卻主張應送達住所地時,這類關於履行地點的爭議涉及債務是否真正消滅的實體判斷,在爭執未透過訴訟解決前,法院不能逕行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