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健康保險時,未告知與投保事項無關的病情,保險公司真的可以主張解約嗎?你或許會說,依照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只有和保險事故有因果關係的事項,才有告知義務呀!因此,與保險單不相關的病情,可以不用告知,保險公司也應該理賠才是。
但是,法院實務上,可能不完全是這樣認定的喔!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見解,是認為健康保險未告知事項,縱然與保險事故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仍然可以解約!
⚖️「重鬱症病史」與「鼻咽癌理賠」無關,保單竟仍被解約?
A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經醫院門診診斷為重鬱症等情,後於103年6月17日與B保險公司簽訂人壽終身險、終身醫療保險附約、與C保險公司簽訂人壽終身險、住院醫療保險及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
A於民國104年5月,經診斷為鼻咽癌。C保險公司於104年5月22日為保險給付。惟,B、C保險公司,分別以A投保時未告知重鬱症就診治療等情,主張依照保險法第64條,解除保險契約。
後續,A主張其無罹患重鬱症之事實,當初只是協助他人取得藥物而已,因此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不變更或減少危險估計。便對B、C保險公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的民事訴訟(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例的保險公司,為什麼主張解約?
(一)B保險公司:病歷恐涉刑責
A主張為他人取得藥物,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A曾罹患「重鬱症」卻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二)C保險公司:病歷推定為真,金融評議中心見解之解釋適用
公立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詢問之事項均屬影響風險評估之事實,故A之不實告知,影響風險評估,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見解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解釋適用,兼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區分商品類型:①就一次性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相關、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②就多次性給付型之人身保險契約,則僅須違反告知且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二、健康險的解約標準:為何「不相關」還是能解約?
這個問題,因為和保險法第64條條文文義本身不同,就是相關實務判決中,我們必須掌握的重點,在法院實務的認定中,保險事故可能重複發生的保險類型,例如:醫療險、長照險、失能險等,傾向只要違反告知義務、且會影響危險估計,就寬鬆認定允許解約!
(一)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二)被告以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乃有理由
「本件原告投保前,既有在國軍北投醫院門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之客觀事實,不問原告是否確實罹患該病症,依法均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之義務;乃原告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又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類型,基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應限縮解釋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接著,是相關的高等法院見解,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中,也是曾經採取過類似的立場,讓保險事故能多次發生契約,就無關事項未據實告知,保險人能得解除保險契約!
(三)保險事故多次發生之契約,無關事項未據實告知,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此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訂定保險契約之附約部分,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契約,在被上訴人已就與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為理賠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保險契約,方可免於被上訴人繼續承受因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而額外負擔之風險者,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葉啟洲,保險法,2024年3月8版第2刷,第219頁,註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