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爭議算侵害名譽嗎?解析合理查證義務

若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之基礎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本案被上訴人於發言前已確認主管機關新聞稿並邀請官員出席,其評論關涉重大公益且未逾越範疇,故不構成侵權(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本案爭議在於針對音樂祭藝人缺席及退票糾紛發表詐騙評論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定行為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證基礎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重大消費爭議事項發表評論,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不具違法性(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 國際大咖全缺席且拒絕退票,這場音樂祭究竟怎麼了?

A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舉辦大型電子音樂祭,並以多位國外知名藝人為宣傳賣點吸引民眾購票,卻在活動前一日突然公告包含多名大咖在內的11組藝人無法登台表演,隨後更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免費帶一人進場,而未提供消費者全額退費之選項。

B接獲多名消費者陳情,於查閱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新聞稿並確認相關防疫申請作業流程後,公開召開記者會並於臉書發表貼文,指摘該活動涉及詐騙手法與剝削消費者,A公司認為其商譽受損而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一元並公開登報回復名譽(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一、言論自由保障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判斷標準

(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義務

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指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涉及可否證明之真偽問題,若言論內容夾雜事實敘述與評論,則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標準,檢視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敘述之基礎事實為真實,即可依據相關實務見解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二)對可受公評事項主觀評論之法律保護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對於涉及大眾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法院認為應賦予較大之言論空間,即便其用語遣辭較為尖酸刻薄,只要是基於真實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不構成對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二、法院認定本案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侵害之理由

(一)行為人查證程序之完備性與事實基礎

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法院認定B在發表指摘A公司詐騙之言論前,已經參酌文化部官方網站之正式聲明,並邀請主管機關專門委員及消保官共同出席以確認事實,且A公司確實遲至活動前三日才以電子郵件提出防疫專案申請,導致藝人因審查時間不足無法入境,故認B已盡法律上之合理查證義務。

(二)重大消費爭議之公益性與評論合理範圍

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之夾敘夾論……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法院審核A公司拒絕退費之補償方案顯然與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此種涉及眾多消費者權益之爭議屬於攸關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B基於前述事實所為之評論即便讓A公司感到難堪或產生負面觀感,仍屬於保障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故不需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