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解除婚約,可以請求返還聘金、婚宴費用嗎?

合意解除婚約後,不得依民法第977條或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聘金與婚宴費用,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但對方已依約定用途實際支出的部分,因利益已不存在,可免除返還責任,僅須退還扣除花費後的剩餘金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合意解除婚約,可以請求返還聘金、婚宴費用嗎?

合意解除婚約後,不得依民法第977條或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聘金與婚宴費用,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但對方已依約定用途實際支出的部分,因利益已不存在,可免除返還責任,僅須退還扣除花費後的剩餘金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 辦完婚宴、未能登記…能請求支出的聘金、婚宴費用嗎?

A訂婚後陸續交付B共50萬元,分別用於喜餅六禮與婚宴費用,婚宴當天卻因結帳問題爆發爭執,隔天沒去辦登記,關係從此急轉直下。幾個月後兩人在Line上把話說開,B說「男女關係現在沒辦法」,A說「我尊重妳的決定」,雙方退回朋友關係。

A事後認為是B故意不去登記,決定告上法院,要求B賠償損失並返還全部款項。B則說:那50萬元早就花在喜餅、婚宴跟新娘秘書上了,而且A當初還跟她借了十幾萬。這些問題,法院會怎麼看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一、辦了婚宴、隔天未赴約登記,對方屬於「故違婚約」嗎?

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A主張,兩造原本約定於婚宴翌日即109年8月10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但B當天拒絕前往,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法院不這麼認為:

新人辦理婚宴諸事繁瑣、過程辛勞,於婚宴翌日請假乃符社會常情,況A01於原審初亦僅表示原係合意婚宴後數日內要辦結婚登記等語,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得僅以兩造於婚宴翌日請假,遽認兩造有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期約

法院指出,婚宴翌日請假休息是社會常情,不能單憑這一點就認定雙方有「翌日必須去登記」的具體期約,另外,A在原審中自己也只說雙方是「婚宴後數日內」要去辦登記,從未特定到某一天,無從認定109年8月10日是兩造約定的登記日。法院認定A主張B「故違婚約」,並無依據。

二、雙方舉動推知已無意結婚,法律上構成「合意解除婚約」!

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先例參照)。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即可。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

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應堪認定。

法院指出,只要雙方的行為與對話,客觀上足以推知彼此都已無意繼續履行婚約,法律上就可以認定存在「默示的合意解除」,本案110年3月8日,B說「男女關係沒辦法」、表示要歸還金飾,A說「尊重妳的決定」並要求B搬離,之後A問「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B答「朋友關係」,法院綜合這一連串對話與舉動,認定兩造於110年3月8日已默示合意解除婚約。

三、雙方合意解除婚約,能依民法解除婚約規定請求賠償嗎?

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78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79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訂定婚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蔡女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蔡某、蔡婦,不過因蔡女於訂婚時尚未成年,曾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其本身與上訴人間不發生婚約關係。蔡女與上訴人相互解除婚約,無論何方為有理,上訴人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蔡某、蔡婦為任何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661 號民事判決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說明:合意解除婚約,除非解除當下附有明確的賠償條件,否則雙方都視為已放棄向對方求償的權利,財產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一律不得再依婚約關係請求。本案兩造單純合意解除,並無附加任何賠償約定,因此A不得再依民法第977條或第979條第1項請求B賠償任何款項。

四、已經支付的聘金、婚宴桌錢,還能如何請求返還?

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之本質即為不當得利,是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

法院指出,婚約解除後,當初為結婚所給付的聘金或婚宴費用,收款方確實有返還義務;但若這筆錢已依照約定用途實際花掉,在法律上屬於「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花掉的部分可以免除返還責任。

以本案為例,10萬元聘金部分,B實際支出喜餅、六禮、西裝禮服等費用已逾10萬元,法院認定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返還;40萬元婚宴費用部分,扣除B可舉證的各項婚宴支出後,B應返還A的金額為13萬1,460元。

值得留心的是,B另外主張A在交往期間多次向她借款,合計13萬4,000元,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存摺明細為憑,A對此亦未爭執。法院認定這筆借款債權存在,B得主張抵銷,抵銷後A已無剩餘金額可以請求。

五、避免準備結婚卻面臨破局,金錢糾紛如何提前自保?

依照本案法院的判斷,給付方:透過匯款方式交付,並明確記載款項用途,以合於「因婚約所為之贈與」性質,並得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收受方,保存各項花費單據,便於說明費用已依約定用途支出、利益已不存在,方得主張免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判決小註記
千萬不要認為談錢傷感情!若能把錢談好的話,感情真的會順很多。況且能提早藉由婚禮籌辦的過程,磨合、釐清雙方的金錢觀念,未嘗不是一件好事!畢竟婚姻關係後續的金錢恐比聘金、婚紗照、婚宴費更為複雜,提早溝通、甚至選擇認賠殺出,方能避免後續的反覆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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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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