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薪制勞工於停工期間應否給付薪資之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認雇主停工期間仍應給付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許多勞工在面臨公司業務減少時,常遇到老闆要求暫時在家等候通知且不發薪水的情況,這種停工薪資爭議在職場中屢見不鮮,讓人不免擔心生活該如何維持,到底雇主單方面宣布停工、甚至要求配合無薪假時,法律上如何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工又是否能依法爭取權益,讓我們透過這起判決來一探究竟。
⚖️ 被要求「共體時艱」而停工,沒有薪水的勞工該怎麼辦?
勞工A與B受雇於C公司,約定日薪一千元且每週工作五天,不料公司於一○四年六月以業務減少為由,口頭要求兩人暫時停工並等候通知,卻在給付少許款項後音訊全無。
兩人因調解未果起訴要求C公司補足停工薪資、給付資遣費與舊制退休金,公司則抗辯停工為合意且雙方屬部分工時契約,這起停工薪資爭議究竟如何判決?(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一、日薪制員工究竟算不算是部分工時勞工?
(一)部分工時勞工與全時勞工之法律定義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法院指出,全時勞工之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部分工時勞工則是指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之人,其縮減之時數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因此兩者核心差異在於工作時間是否有相當程度的縮短。
(二)如何從實際工作時數判定勞動契約性質
依上訴人之101年1月至104年6月打卡單所示(原審卷第203至282頁),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約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扣除午休1小時,實際上班時間為8小時,與一般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法院認為,雖然勞工每月上班天數因按日計酬而有所浮動,但其每日扣除午休後的實際工作時數為八小時,平均每月上班天數亦與一般週休二日之全時勞工無異,在工作時間沒有相當程度縮短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成立一般不定期勞動契約。
二、公司單方面宣布停工,如何影響停工薪資爭議的發放義務?
(一)實施停工與無薪假之基本工資保障義務
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即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準此,雇主縱使得勞工之同意而實施無薪休假,薪資給付義務仍未受影響,至多減少至基本工資,不能謂全數免除雇主之薪資給付義務,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受有基本之保障。
法院闡明,雇主若因景氣影響欲實施停工或俗稱的無薪休假,雖然可與勞工協商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但雇主的薪資給付義務並非全數免除,其給付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確保勞工在停工期間的基本生活能獲得最低限度的保障。
(二)未經合意停工期間之薪資差額給付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停工,且該停工原因非可歸於鈞唯公司,故鈞唯公司於停工期間無給付王水金薪資之義務雲雲,即非可採。
法院指出,雇主抗辯雙方合意停工且原因不可歸責於公司而拒發薪資之說法並不可採,在停工期間公司仍應給付基本薪資,經計算工作日數與當時每日基本工資後,應由雇主補足停工期間扣除已給付金額後的薪資差額。
三、自願離職還是被迫退休,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得為退休金請求?
(一)自請退休之法定年資與年齡要件
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只要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即依法享有自請退休之權利,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必須依照其工作年資來折算基數,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藉此計算出勞工所得請領之法定退休金額。
(二)因雇主違法而終止契約時之退休權利認定
本件劉春重係43年8月27日生,且其自92年4月17日起任職於鈞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劉春重於104年10月22日向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審卷第41頁),劉春重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是鈞唯公司抗辯劉春重係自願退休雲雲,為不足採。劉春重於104年10月22日請求鈞唯公司給付退休金時,已工作滿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請求退休,於法有據。
法院認定,勞工雖因雇主未依法給付薪資等違法事由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但因其終止契約並請求退休金時已符合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之法定要件,其退休金請求在法律上依然成立,雇主抗辯勞工係自願離職而免給退休金並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