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年資真的會被洗掉嗎?

勞工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致生年資中斷與退休金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認定在具實質同一性之公司間,勞工遭資遣後未滿三個月即至新公司復職,其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保障退休權益(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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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致生年資中斷與退休金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認定在具實質同一性之公司間,勞工遭資遣後未滿三個月即至新公司復職,其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保障退休權益(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被公司調派至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支援,累積多年的年資會不會因為這種職務調整而中斷,進而影響到日後依法申請退休時的退休金數額,究竟在法律上這類調派年資合併的權利該如何主張,且看法院針對實質同一性公司的調職爭議如何認定。

⚖️ 為關係企業年資奉獻數十年,要辦退休卻被公司拒絕?

勞工 A 自七十八年起入職 B 公司,期間因職務調動而多次於 B 公司與 C 公司間加退保,後因 B 公司虧損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公告資遣員工,並由 B 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資遣費,但 A 在自 B 公司退保之隔日,即至實質同一之 C 公司上班。

隨後 A 經 C 公司調派至大陸與越南工作,於一〇六年申請退休並主張年資應合併計算, C 公司則抗辯因八十七年資遣致年資中斷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A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爭取其應得之權益(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一、資遣後旋即任職關係企業會導致調派年資合併中斷嗎?

(一)探討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對於工作年資中斷之保障規範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法院特別指出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時,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手段中斷年資計算並損及勞工權益,因此即使是資遣等離職事由,若在三個月內復職且訂立新約,前後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但先前已領取之資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

(二)當企業具有實質同一性時是否適用年資合併規定

「惟桂盟公司既承認伊與岳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卻又主張與岳盟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若此一主張可採,則任何公司只需將各部門獨立成立公司,即可規避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此將致該條規定流於具文,可見桂盟公司此一辯解,尚難採信。」

針對雇主主張雙方屬不同法人格而不適用合併年資之抗辯,法院認定既然兩家公司具備實質同一性,若允許雇主以法人格不同規避法律,將使保護勞工的規定流於具文,是以勞工遭資遣退保後旋於隔日加保至具實質同一性之關係企業,其前後工作年資依法仍應合併計算。

二、派駐海外關係企業之酬勞應否列入關係企業年資之退休金計算?

(一)派駐外地期間所領取之海外生活補助是否屬於勞務報酬

「由證人莊素梅、林朝信所述,益見桂盟公司員工所領之海外生活補助,乃因桂盟公司派駐海外所得,自屬員工對桂盟公司服勞務之報酬,性質上屬薪資之一部,縱給付者非桂盟公司,然此係桂盟公司內部之報酬給付方式,非可因給付者不同,而就報酬性質作不同認定,以免公司藉由薪資給付方式,規避對勞工之義務。」

法院闡明勞工因派駐海外而領取之生活補助,本質上屬於為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該報酬在形式上是由臺灣總公司或海外關係企業發放,皆屬勞工內部之報酬給付分配方式,性質上應被認定為薪資之一部分,而必須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勞工退休金。

(二)匯率轉換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應如何認定

「審酌林宗勇取得之薪資為人民幣,其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須向銀行換匯,所換匯率,應以較低之銀行賣出匯率,而非以匯率較優之買入匯率計價,否則向銀行兌換,一買一賣之間必使換匯銀行蒙受匯差損失,銀行不可能同意採此方式計算匯率,故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應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

在計算涉及外幣薪資之平均工資時,法院認為勞工將海外薪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時需向銀行換匯,考量一買一賣間之匯差損失與實務運作,其匯率計算基礎應以較低且對勞工較不具優勢之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為準,據以核算最終之新臺幣退休金額度。

轉職到同老闆的其他公司,退休金年資能合併計算嗎?

轉任至實質同一之關係企業是否影響退休金年資,法院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但實質經營者同一,其僱用之勞工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保障權益(參考自: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在同一個老闆經營的不同公司之間流轉工作,多年後想要申請退休時,被新舊公司名義不同的理由拒絕,這時勞工究竟該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而這類實質上同一家公司的情況,是否真的符合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的要件?

⚖️ 老闆換公司招牌繼續營業,勞工二十幾年的付出難道要付諸流水?

A與B自民國六十、七十年代起,即受僱於E經營之C公司,後於九十年間,兩人被安排轉入亦由E經營之D公司服務,雙方在轉任時皆未結算年資,直到九十七年間兩人向D公司申請退休時,主張應將兩家公司的年資合併計算以請領應得之退休金。

然而D公司抗辯其與C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彼此間並無任何改組或資產受讓關係,且抗辯A之退休前平均薪資應以調降後之金額計算,雙方在退休金金額上產生極大爭議,這場攸關勞工數十年心血的退休金爭奪戰也正式拉開序幕(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一、在關係企業轉職,勞工如何爭取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

(一)勞基法對改組轉讓與實質同一雇主的年資合併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

法院指出雖然兩家公司在法律上登記事項不同,但如果背後的實質經營者是同一個人,依照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既然法規規定改組轉讓時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的年資,則在實質經營者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勞工的工作年資更應予合併計算,以此保障勞工的退休權益。

(二)防止雇主利用法人外觀規避法律義務的誠信原則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法院強調為了保障勞工權益並防範雇主透過設立多個法人外觀來惡意規避法律責任,在計算退休年資時,應將勞工受僱於現雇主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的期間合併計算,這不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更能有效抑制資方利用法律形式規避給付退休金的義務。

二、在法律上,法院如何判定兩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一)判斷兩家公司是否實質經營者同一的具體跡象

查旭清公司與上訴人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實際上分由葉壽塗、葉壽宗兄弟共同持股經營,主要營業項目中,均有各種鞋類及製鞋機械之買賣,且二公司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又併列在營業所門柱或廠房上方,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啟事」內容所述,佐以上訴人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二公司圖章,員工名片上亦將二公司並列,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更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堪認旭清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與旭清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合併計算一節,為屬可採。

法院經由調查發現兩家公司雖然登記名稱互異,但實際上皆由相同的經營者共同持股與管理,且兩公司不僅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其地理位置鄰近、招牌與名片並列,甚至報價單亦共同蓋印兩公司章,因而認定兩者在內部管理上實質上係由同一人掌控運作。

(二)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合併計算實體同一性年資的法院裁量

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最終肯認原審見解,支持在判定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前提下,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將勞工在前後兩家公司的受僱年資合併計算,據此駁回資方之上訴,判決資方必須如數給付勞工依法應得之退休金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