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致生年資中斷與退休金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認定在具實質同一性之公司間,勞工遭資遣後未滿三個月即至新公司復職,其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保障退休權益(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被公司調派至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支援,累積多年的年資會不會因為這種職務調整而中斷,進而影響到日後依法申請退休時的退休金數額,究竟在法律上這類調派年資合併的權利該如何主張,且看法院針對實質同一性公司的調職爭議如何認定。
⚖️ 為關係企業年資奉獻數十年,要辦退休卻被公司拒絕?
勞工 A 自七十八年起入職 B 公司,期間因職務調動而多次於 B 公司與 C 公司間加退保,後因 B 公司虧損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公告資遣員工,並由 B 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資遣費,但 A 在自 B 公司退保之隔日,即至實質同一之 C 公司上班。
隨後 A 經 C 公司調派至大陸與越南工作,於一〇六年申請退休並主張年資應合併計算, C 公司則抗辯因八十七年資遣致年資中斷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A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爭取其應得之權益(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一、資遣後旋即任職關係企業會導致調派年資合併中斷嗎?
(一)探討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對於工作年資中斷之保障規範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法院特別指出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時,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手段中斷年資計算並損及勞工權益,因此即使是資遣等離職事由,若在三個月內復職且訂立新約,前後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但先前已領取之資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
(二)當企業具有實質同一性時是否適用年資合併規定
「惟桂盟公司既承認伊與岳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卻又主張與岳盟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若此一主張可採,則任何公司只需將各部門獨立成立公司,即可規避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此將致該條規定流於具文,可見桂盟公司此一辯解,尚難採信。」
針對雇主主張雙方屬不同法人格而不適用合併年資之抗辯,法院認定既然兩家公司具備實質同一性,若允許雇主以法人格不同規避法律,將使保護勞工的規定流於具文,是以勞工遭資遣退保後旋於隔日加保至具實質同一性之關係企業,其前後工作年資依法仍應合併計算。
二、派駐海外關係企業之酬勞應否列入關係企業年資之退休金計算?
(一)派駐外地期間所領取之海外生活補助是否屬於勞務報酬
「由證人莊素梅、林朝信所述,益見桂盟公司員工所領之海外生活補助,乃因桂盟公司派駐海外所得,自屬員工對桂盟公司服勞務之報酬,性質上屬薪資之一部,縱給付者非桂盟公司,然此係桂盟公司內部之報酬給付方式,非可因給付者不同,而就報酬性質作不同認定,以免公司藉由薪資給付方式,規避對勞工之義務。」
法院闡明勞工因派駐海外而領取之生活補助,本質上屬於為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該報酬在形式上是由臺灣總公司或海外關係企業發放,皆屬勞工內部之報酬給付分配方式,性質上應被認定為薪資之一部分,而必須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勞工退休金。
(二)匯率轉換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應如何認定
「審酌林宗勇取得之薪資為人民幣,其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須向銀行換匯,所換匯率,應以較低之銀行賣出匯率,而非以匯率較優之買入匯率計價,否則向銀行兌換,一買一賣之間必使換匯銀行蒙受匯差損失,銀行不可能同意採此方式計算匯率,故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應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
在計算涉及外幣薪資之平均工資時,法院認為勞工將海外薪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時需向銀行換匯,考量一買一賣間之匯差損失與實務運作,其匯率計算基礎應以較低且對勞工較不具優勢之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為準,據以核算最終之新臺幣退休金額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