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先是創立人,為何我沒祭祀公業派下權?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通常依設立人子孫身分與繼承慣例認定,若屬股份固定的祖公會,成員須舉證股份繼承的連續性,但若法院認定事實矛盾或誤用後設立之規約,最高法院將發回重新調查。(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通常依設立人子孫身分與繼承慣例認定,若屬股份固定的祖公會,成員須舉證股份繼承的連續性,但若法院認定事實矛盾或誤用後設立之規約,最高法院將發回重新調查。(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 祖先是開基始祖,後代爭取祭祀公業派下權為何受阻?

A等四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創始人游浩然的男系子孫,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享有派下權,並指出該公業於民國62年申報時並無規約、派下員共100名,但被上訴人法人團體卻否認其權利,主張該組織屬於「祖公會」性質且股份固定,並非所有子孫皆能自然取得資格。

雙方在法庭上針對組織性質是合約字公業還是股份制的祖公會展開激烈爭論,原審法院認定該公業股份總數固定且單一股份僅能由一人繼承,進而判定A等四人敗訴,究竟身為創立人後裔是否必然擁有參與權,其中的繼承與轉讓規則又該如何認定(改編自: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一、祭祀公業派下權的繼承與股份轉讓應如何認定?

(一)組織性質對派下權取得方式的影響

堪認被上訴人係游樂山所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裔孫為祭祀共同祖先樂山公及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所認捐籌資設立,自始即預定股份總數,迄今分列唐下、石下、東昇樓、大溪房派下分別40、19、18、23名,核與遠親為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所設立,固定股份總數且派下間得轉讓(歸就)之祖公會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之110年4月1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某派下員死亡,其子女僅由11人繼承,其餘均記載拋棄,亦合於被上訴人系爭章程規約規定,及祖公會派下權繼承方式,故游樂山或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全部子孫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法院在判斷派下員資格時,會先釐清祭祀公業的性質,如果屬於股份固定的「祖公會」,其成員身分可能如同財產權般可以轉讓或歸就,這代表並非所有始祖的後代都能自然獲得派下權,而是必須具備特定的股份繼承關係才能主張權利。

(二)法院認定事實必須與證據資料相符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之63年間派下全員名冊、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大溪房下列游紅嬰等語,後謂:被上訴人表示游紅嬰、游燕飛係歸就取得派下權(列於唐下房),游紅嬰之配偶游林粉亦因歸就取得派下權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大致相符云云,就游紅嬰列於大溪房或唐下房,前後論列不一,而有矛盾,且觀諸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游燕飛似係列於大溪房,未見游燕飛、游紅嬰列名於唐下房,亦未見游燕飛、游紅嬰、游林粉歸就取得派下權之記載。

最高法院提醒認定事實不能單憑推測,必須與卷內的系統表或名冊記載完全一致,本件原審法院對於特定人員究竟屬於哪一房、又是如何取得權利的認定出現前後矛盾,這種採證錯誤會導致判決結果違背法令。

二、成立法人後的章程規約可以溯及適用於先前的繼承爭議嗎?

(一)規約限制與繼承事實的邏輯矛盾

次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並無規約,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股份權,似無規約限制其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原審又以系爭章程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出缺時由其家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即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矛盾。

祭祀公業在設立之初若沒有訂定規約,法院就不應直接拿後來民國100年改制法人後才訂定的章程,來限制更早之前的股份繼承方式,如果判決一方面承認公業早期無規約,另一方面又用新章程限制單一股份只能由一人繼承,邏輯上顯然有前後不一的缺失。

(二)設立人後裔繼承權的再研求必要性

倘若無訛,且游士富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後裔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之派下權復係繼承自游洽生、游士富,則是否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即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上訴人固定其股份總數,派下員均為100人,單一派下權僅得由1人繼承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有可議。

如果證據顯示某位先祖確實曾是派下員,且其同輩後裔都能透過繼承取得資格,法院就必須詳查同樣身為該先祖子孫的當事人,是否也能依法繼承派下權,不能僅因為股份總數看起來固定,就直接否定其繼承權利,必須進一步釐清各房份的演變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