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若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財產公同共有權,事後卻透過分割協議將遺產分給其他繼承人而讓自己分文未得,且此行為足以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的性質不同(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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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後卻把遺產分給別人,債權人能追回來嗎?
債務人 A 積欠債權人 B 借款三百萬元,在被繼承人 C 死亡後,A 與其他繼承人已針對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成為公同共有人,隨後 A 卻陸續與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將房屋與林木權等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導致 A 實質上未分得任何財產。
債權人 B 認為 A 簽署協議是為了躲避債務,主張該協議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屬於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並要求代位分割遺產以供清償,雖然其他繼承人抗辯此協議屬於不可撤銷的人格法益行為,但最高法院對此卻有不同看法(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一、分割遺產協議是否能被債權人撤銷?解析民法「撤銷權」適用對象
(一)法律對於「拋棄繼承權」與「拋棄繼承財產」的認定差異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法院特別釐清了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如果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被視為一種身分上的選擇權,債權人不可以強迫債務人一定要繼承財產來還錢,但如果已經辦完繼承登記變成財產共有人後,再透過協議決定不拿遺產,這在法律上就屬於處分已經到手的財產權。
(二)損害債權的分割協議在法律上的法律後果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指出當債務人已經繼承取得財產的公同共有權,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自己不拿錢」的不利協議,只要這個行為會讓債務人變得很窮而賠不起錢,債權人就可以依照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這個分割協議,藉此保護自己的債權不被惡意規避。
二、債權人如何主張協議無效?探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門檻
(一)判斷分割協議是否具備當事人「真意」的標準
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均同意分割房屋協議書內容後,始各自簽名捺印,許永昌並在載明「本人許永昌願放棄台北市○○路 ○段○○○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之「放棄繼承權」文件上簽名,亦與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
如果要主張一份協議是因為「套招」或「假裝」而無效,必須證明雙方都沒有要履行協議的意思,但在這個案例中,法院發現債務人是在看過文件後才簽名捺印,且簽署的內容與後續協議一致,因此認定這份協議確實反映了當事人當時想要把財產分給其他人的真實想法,並非法律上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確認協議無效與行使撤銷權在法律效果上的區別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然債權人試圖主張協議是假的而無效,但法院認為只要簽名是出於自由意志,這份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就是有效的,不過協議「有效」並不代表債權人就沒轍了,因為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協議不是假的,但只要內容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依然可以透過「撤銷」的方式來瓦解這份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