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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