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據法第5條,在支票上簽名者應依文義負責,若公司負責人於支票上同時蓋用公司章與私章,且私章順序在前或使用個人帳戶,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發票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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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互告抵銷?釐清公司負責人簽名的法律責任
B簽發三十多萬元的支票給A,隨後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A向法院起訴要求B還錢,B則主張自己也持有A簽發的近三十萬元支票,同樣在提示後未能兌現,因此主張兩筆債務應該互相抵銷,自己最後僅需支付九千多元的差額。
A抗辯該支票是其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因為公司買貨才簽發給B,應由公司負責而非其個人承擔,原審法院雖然採信A的說法判定B敗訴,但最高法院發現該支票的簽章順序有異,且支票帳戶疑似為A個人名義開立,案情因此產生了逆轉(改編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一、負責人於支票簽名之順序,如何影響發票責任認定?
(一)法律如何定義票據上的簽名責任?
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依據票據法規定,在支票簽名的人必須依照票面內容負責,當兩個人以上一起簽名時,就要負起連帶賠償的責任,而公司負責人在支票上同時蓋公司章與私章時,究竟是代表公司還是個人也要一起負責,法院必須觀察蓋章的整體形式、目的以及社會常理來做判斷。
(二)簽章順序與個人帳戶性質是判斷關鍵
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先為被上訴人,後為佑泰公司,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異其趣。再參以該支票帳戶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開設(參看卷附退票理由單記載)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簽發自己帳戶之支票,惟在其私章下方加蓋佑泰公司名章,以示共同發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即非毫無斟酌之餘地。
法院在本案中發現,支票上是先蓋負責人私章才蓋公司名章,這跟一般代表公司簽名時「先公司後個人」的習慣完全不同,加上該支票帳戶是負責人個人開立的,所以法院認為這很可能是負責人用個人帳戶簽票,只是加蓋公司章表示共同發票,負責人恐怕得負起連帶還錢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