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法院判斷是否屬於發票行為時,應依社會通念與外觀解釋,即便簽名位置偏離預設欄位,若仍在發票區塊且因空間有限而位移,仍可能被認定為發票行為,本案因此撤銷原無罪判決並發回更審。(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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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名位置不在發票人欄位,難道就不算偽造本票嗎?
杜文峯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後,又在地址欄右下方簽寫了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杜柏毅等人的姓名,雖然這些簽名與發票人字樣有段距離,但整體仍位在本票下層的記載區塊內。
第二審法院認為這些簽名位置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判斷杜文峯主觀上沒有要讓這些人成為共同發票人的意思,因此改判無罪,然而檢察官認為這樣的判斷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決定提起上訴(改編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01 號刑事判決)。
一、簽名不在「發票人」三個字正後方,法律上還算發票行為嗎?
(一)票據法對於簽名位置與責任的法律依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票據法規定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就必須負責,如果隨便冒用別人的名字簽發本票,就會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然法條沒有規定一定要簽在哪個格子裡,但只要從外觀看、依照社會大眾的觀念,覺得這個簽名是在發票,那麼簽名者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二)法院如何判斷簽名是否屬於發票行為
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
法院在判斷時會依照外觀及客觀原則,考慮社會通念與誠信,不能隨便拿票據以外的證據來推翻票據上已經寫好的內容。
二、為什麼本案原本判無罪,最後卻被最高法院撤銷?
(一)法院對證據判斷必須符合經驗法則
惟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證據判斷時,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院在判斷證據時必須符合邏輯與一般的社會經驗,不能隨便亂判,如果證據推論出來的結論很奇怪,不管是判有罪還是無罪,在法律上都是違法的判決。
(二)發票人欄位空間有限是實務考量
雖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該第二列「發票人」之後,空間極為有限,於正常書寫情形下,無法容納三至四人之簽名,則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能否謂非共同發票之行為,饒堪研求。
雖然被告把其他人的名字簽在地址欄旁邊,看起來好像不在正位,但因為發票人那一欄的格子本來就很小,塞不下這麼多人的簽名,所以簽在稍微旁邊一點的空白處,依照一般人的想法,還是會覺得這些人是共同發票人,原審法院認為這不算發票行為的判斷太過武斷,因此被撤銷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