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沒簽名也算犯罪嗎?

最高法院指出,本票上蓋用商號或機關印章即生發票效力,不以負責人簽名為必要,即使偽造的公證本票名稱與實際不符,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仍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 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假冒公證本票騙得過嗎?

A 身為成年人,卻夥同少年共同偽造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的文書,並將這些偽造的有價證券分別交付給被害人 B 與 C,意圖以此獲取不法利益。

案經原審改判 A 二項罪刑後,A 辯稱該偽造本票名稱錯誤且缺乏代表人簽名,主張這只是無效的紙張而不構成犯罪,究竟最高法院會如何看待這種「蓋錯章」的假本票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一、沒簽名只蓋章也算發票?解析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

(一)票據行為中「蓋章」與「簽名」的法律效力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法院援引票據法規定並指出,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就已經足以表彰營業主體的身分,所以不論是發票或背書,只要有印章就產生法律效力,並不需要負責人另外簽名。

(二)法院認定商號或機關蓋章即足以完成發票

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案中法院認定 A 雖然沒有在票據上簽署負責人姓名,但因為他在偽造的本票正面蓋上了法人印章,這在法律上就已經完成了發票行為,所以依然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名稱不符也能入罪?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的誠信保護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的社會法益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法院特別強調刑法處罰偽造行為是為了保護社會的公共信用,因此就算偽造的名稱與現實機關不完全一樣,只要足以讓一般大眾產生誤會的風險,就不能以此為由逃避刑責。

(二)針對本案「公證本票」形式之法律認定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

針對 A 主張本票無效的部分,法院認為本票正面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並有機關印章,依據前述法律效力已完成發票,因此維持原審認定其負起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結論。

簽發空白本票有效嗎?解析法律效力與風險

發票人簽發欠缺應記載事項的空白本票,原則上雖屬無效,但若執票人是善意取得記載完整的票據,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發票人不得以原係空白為由抗辯無效,仍需負擔票據責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發票人簽發欠缺應記載事項的空白本票,原則上雖屬無效,但若執票人是善意取得記載完整的票據,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發票人不得以原係空白為由抗辯無效,仍需負擔票據責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簽發空白本票給家人擔保,卻變百萬債務?

被上訴人 B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向母親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簽署了一張僅有發票人欄及地址為其填寫、其餘金額與日期皆空白的本票作為擔保,事後 B 主張借款早已清償,卻因母親過世後,該本票落入父親 A 的手中,A 竟填寫七百八十萬元的金額並聲請強制執行,B 因而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 A 則辯稱這張本票是為了擔保房地的買賣價金返還,並非為了先前的借款,且票據上已完整填載日期與金額,雙方對於本票原因關係究竟是房地款還是早已清償的借貸產生激烈爭執,究竟這張空白本票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以及 A 是否能主張票據權利,仍需法院進一步釐清(改編自: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一、簽發空白本票法律效力如何?解析票據法第十一條的適用

(一)欠缺應記載事項的本票在法律上原則上有效嗎?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據票據法規定,如果本票缺少了法定的必要記載事項,像是金額或是發票日等,這張票據在法律上原則上會被認定為無效,這是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定性。

(二)發票人可以拿「原本是空白」來對抗善意持有人嗎?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當票據被轉讓到善意的持票人手中,且該票據記載內容看起來都完整時,發票人不可以再用「我當初簽的時候是空白的」這種理由來推卸責任,法院認為這種限制也適用於發票人,不能讓發票人以此抗辯票據無效。

二、執票人未支付對價取得本票,權利會受影響嗎?

(一)無對價取得票據時的權利限制為何?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如果持票人是沒有付出任何代價就拿到本票,像是透過贈與或繼承等方式取得,那麼他在法律上的權利就不會比原本交給他票據的那個人還要好,這意味著如果前手的債權已經消滅,拿票的人同樣不能主張優於前手的權利。

(二)債權人將本票轉交是否代表原有的借貸關係已消滅?

果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非虛,則黃貴美持有本票,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似應指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始符情理之常。

法院在審理中指出,如果借款已經還清了,正常來說應該會把擔保的本票拿回來,如果本票還留在債權人那邊甚至被轉交給配偶,從社會經驗來看,反而可能代表債務還沒有還清,這部分的事實究竟為何,仍需判決書記載之法院進一步調查。

負責人幫公司簽支票,會變成連帶保證人嗎?

根據票據法第5條,在支票上簽名者應依文義負責,若公司負責人於支票上同時蓋用公司章與私章,且私章順序在前或使用個人帳戶,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發票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根據票據法第5條,在支票上簽名者應依文義負責,若公司負責人於支票上同時蓋用公司章與私章,且私章順序在前或使用個人帳戶,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發票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 支票互告抵銷?釐清公司負責人簽名的法律責任

B簽發三十多萬元的支票給A,隨後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A向法院起訴要求B還錢,B則主張自己也持有A簽發的近三十萬元支票,同樣在提示後未能兌現,因此主張兩筆債務應該互相抵銷,自己最後僅需支付九千多元的差額。

A抗辯該支票是其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因為公司買貨才簽發給B,應由公司負責而非其個人承擔,原審法院雖然採信A的說法判定B敗訴,但最高法院發現該支票的簽章順序有異,且支票帳戶疑似為A個人名義開立,案情因此產生了逆轉(改編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一、負責人於支票簽名之順序,如何影響發票責任認定?

(一)法律如何定義票據上的簽名責任?

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依據票據法規定,在支票簽名的人必須依照票面內容負責,當兩個人以上一起簽名時,就要負起連帶賠償的責任,而公司負責人在支票上同時蓋公司章與私章時,究竟是代表公司還是個人也要一起負責,法院必須觀察蓋章的整體形式、目的以及社會常理來做判斷。

(二)簽章順序與個人帳戶性質是判斷關鍵

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先為被上訴人,後為佑泰公司,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異其趣。再參以該支票帳戶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開設(參看卷附退票理由單記載)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簽發自己帳戶之支票,惟在其私章下方加蓋佑泰公司名章,以示共同發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云云,即非毫無斟酌之餘地。

法院在本案中發現,支票上是先蓋負責人私章才蓋公司名章,這跟一般代表公司簽名時「先公司後個人」的習慣完全不同,加上該支票帳戶是負責人個人開立的,所以法院認為這很可能是負責人用個人帳戶簽票,只是加蓋公司章表示共同發票,負責人恐怕得負起連帶還錢的責任。

本票簽名位置不對,還算偽造有價證券嗎?

在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法院判斷是否屬於發票行為時,應依社會通念與外觀解釋,即便簽名位置偏離預設欄位,若仍在發票區塊且因空間有限而位移,仍可能被認定為發票行為,本案因此撤銷原無罪判決並發回更審。(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01 號刑事判決

⚖️ 簽名位置不在發票人欄位,難道就不算偽造本票嗎?

杜文峯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後,又在地址欄右下方簽寫了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杜柏毅等人的姓名,雖然這些簽名與發票人字樣有段距離,但整體仍位在本票下層的記載區塊內。

第二審法院認為這些簽名位置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判斷杜文峯主觀上沒有要讓這些人成為共同發票人的意思,因此改判無罪,然而檢察官認為這樣的判斷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決定提起上訴(改編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01 號刑事判決)。

一、簽名不在「發票人」三個字正後方,法律上還算發票行為嗎?

(一)票據法對於簽名位置與責任的法律依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票據法規定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就必須負責,如果隨便冒用別人的名字簽發本票,就會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然法條沒有規定一定要簽在哪個格子裡,但只要從外觀看、依照社會大眾的觀念,覺得這個簽名是在發票,那麼簽名者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二)法院如何判斷簽名是否屬於發票行為

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

法院在判斷時會依照外觀及客觀原則,考慮社會通念與誠信,不能隨便拿票據以外的證據來推翻票據上已經寫好的內容。

二、為什麼本案原本判無罪,最後卻被最高法院撤銷?

(一)法院對證據判斷必須符合經驗法則

惟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證據判斷時,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院在判斷證據時必須符合邏輯與一般的社會經驗,不能隨便亂判,如果證據推論出來的結論很奇怪,不管是判有罪還是無罪,在法律上都是違法的判決。

(二)發票人欄位空間有限是實務考量

雖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該第二列「發票人」之後,空間極為有限,於正常書寫情形下,無法容納三至四人之簽名,則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能否謂非共同發票之行為,饒堪研求。

雖然被告把其他人的名字簽在地址欄旁邊,看起來好像不在正位,但因為發票人那一欄的格子本來就很小,塞不下這麼多人的簽名,所以簽在稍微旁邊一點的空白處,依照一般人的想法,還是會覺得這些人是共同發票人,原審法院認為這不算發票行為的判斷太過武斷,因此被撤銷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