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出,本票上蓋用商號或機關印章即生發票效力,不以負責人簽名為必要,即使偽造的公證本票名稱與實際不符,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仍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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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假冒公證本票騙得過嗎?
A 身為成年人,卻夥同少年共同偽造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的文書,並將這些偽造的有價證券分別交付給被害人 B 與 C,意圖以此獲取不法利益。
案經原審改判 A 二項罪刑後,A 辯稱該偽造本票名稱錯誤且缺乏代表人簽名,主張這只是無效的紙張而不構成犯罪,究竟最高法院會如何看待這種「蓋錯章」的假本票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一、沒簽名只蓋章也算發票?解析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
(一)票據行為中「蓋章」與「簽名」的法律效力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法院援引票據法規定並指出,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就已經足以表彰營業主體的身分,所以不論是發票或背書,只要有印章就產生法律效力,並不需要負責人另外簽名。
(二)法院認定商號或機關蓋章即足以完成發票
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案中法院認定 A 雖然沒有在票據上簽署負責人姓名,但因為他在偽造的本票正面蓋上了法人印章,這在法律上就已經完成了發票行為,所以依然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名稱不符也能入罪?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的誠信保護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的社會法益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法院特別強調刑法處罰偽造行為是為了保護社會的公共信用,因此就算偽造的名稱與現實機關不完全一樣,只要足以讓一般大眾產生誤會的風險,就不能以此為由逃避刑責。
(二)針對本案「公證本票」形式之法律認定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
針對 A 主張本票無效的部分,法院認為本票正面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並有機關印章,依據前述法律效力已完成發票,因此維持原審認定其負起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