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生前利益的「餘命損害」,可以請求嗎?

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時,其繼承人不能請求被害人若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法院認為,被害人生命消滅時已失去權利主體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且民法已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明定請求範圍,不含生存預期收益。(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生前利益的「餘命損害」,可以請求嗎?

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時,其繼承人不能請求被害人若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法院認為,被害人生命消滅時已失去權利主體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且民法已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明定請求範圍,不含生存預期收益。(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 海水浴場救生員怠忽職守,家屬能追討被害人「預期收入」嗎?

A 獨資經營海水浴場,雇用 B 與 C 擔任救生員,負責巡邏紅旗警戒線及救護溺水遊客。某日下午,學生 D 購票入場游泳,B 與 C 卻未攜帶救生設備且未盡巡邏防護義務,導致 D 於下午五點左右遭海水吞沒失蹤。刑事法院隨後判定 B 與 C 成立過失致死罪,D 的父母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 A、B、C 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D 的父母主張,D 平時至孝且正值求學階段,卻因 B 與 C 的疏忽不幸滅頂,導致家屬精神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此外,他們更進一步要求賠償 D 若能繼續生存所應得的收入收益,金額高達八萬餘元。究竟這筆「如果還活著就能賺到」的錢,在法律上是否能由父母代為請求?(改編自: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一、繼承人可以請求被害人「如果還活著」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嗎?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法院解釋:法律上只有「人」才能擁有權利。當一個人的生命因為意外而終結時,他在法律上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也就消失了。既然人都已經不在了,那份「如果還活著就能獲得的收益賠償請求權」根本就沒辦法在死亡的那一刻產生,更不用說傳給繼承人了。

法院進一步指出,民法第 192 條(關於喪葬費、扶養費)與第 194 條(精神慰藉金)已經特別寫清楚了當人被撞死或害死時,家屬可以請求的範圍有哪些。因為法律已經列出了清單,所以這份清單以外的東西:也就是「被害人如果活著原本能賺的錢」,不能由家屬要求賠償。

二、救生員疏忽導致溺斃,雇主是否需要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

上訴人趙世讀(即 A)既不能證明對該救生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要應與趙明麟(即 B)、卓連熀(即 C)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極重大,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尚非無據。

法院認為,救生員 B 與 C 在值勤時間沒帶設備也沒好好巡邏,導致學生 D 滅頂失蹤,確實有過失。而老闆 A 身為雇主,如果不能證明自己平時有好好挑選、監督這兩位救生員,根據民法第 188 條,老闆就得跟救生員一起連帶賠錢。

至於家屬痛苦的部分,法院考量 D 還是個高中學生且非常孝順,父母面臨喪子之痛確實極大,所以認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合理的。法院會根據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來判斷金額是否過高。在本案中,法院認同父母每人請求五千元的慰藉金(依當年幣值)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