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確定後,律師還能聲請閱覽卷宗嗎?

刑事判決確定後,律師還能聲請閱覽卷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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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因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應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律師閱卷要點,律師基於聲請非常上訴之目的,得請求檢閱涉及第三人隱私之監視器光碟,惟考量數位檔案拷貝易傳播且涉及隱私權衡,法院認准予檢閱但不准拷貝符合比例原則(參考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8 號判決)。

⚖️ 想要幫定讞案件翻案,律師聲請閱覽卷宗被拒絕怎麼辦?

律師 A 受死刑定讞之被告 B 委任,準備提起非常上訴,為此向最高檢察署申請閱覽並拷貝卷宗內的光碟,最高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函釋不准檢閱與拷貝,A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這個拒絕處分。

一路打到最高行政法院,爭執的核心在,刑事案件一旦判決確定,想要調閱裡面的證物光碟,該適用哪一條法律?能不能以「保護第三人隱私」為理由,只讓律師在現場看,卻不准帶走任何複本?(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8 號判決

一、刑事案件定讞後,律師聲請閱覽卷宗的法律依據為何?

(一)刑事訴訟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範圍

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第455條之42等,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法院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中」的閱卷權有特別規定,但對於判決確定後的卷宗應用則處於空白狀態,此時應回歸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來填補法律空缺,律師可依據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向保管卷宗的檢察機關提出申請。

(二)檢察機關拒絕閱卷為何屬於行政處分

由於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上訴人李劍非之閱卷聲請,並非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所為之執行指揮,上訴人李劍非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且刑事訴訟法就判決確定後之閱卷聲請並無規定,從而上訴人李劍非不服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其閱卷聲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鑑於上訴人最高檢察署否准閱卷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法院認定判決確定後的閱卷聲請並非刑事審判或執行的延伸,當檢察署拒絕閱卷時,該行為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單方行政行為,也就是法律上的行政處分,因此受影響的律師不能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而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為什麼法院准許「檢閱」監視器光碟卻不准「拷貝」?

(一)檢閱方式對第三人隱私權影響程度較輕微

參酌以檢閱之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系爭資訊所攝影之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王柏英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上訴人李劍非請求檢閱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

針對路口監視器光碟,法院認為律師為了確認刑事判決事實是否真實而申請閱覽,具備正當目的與保護權益的必要性,且單純在現場「檢閱」並不會有檔案外傳或被惡意變造的風險,對影像中路過第三人的隱私權侵害較小,因此認定檢察機關應准予律師檢閱。

(二)拷貝數位檔案涉及隱私權與比例原則的權衡

以檢閱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且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造成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之虞,仍須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拒絕拷貝請求的理由在於,數位檔案一旦交付複本,極易被複製與迅速流通,若光碟內容包含其他人的特徵或活動等個人資料,拷貝行為將對第三人的私密領域造成高度干擾,在律師未能說明為何「非拷貝不可」的必要性下,僅准許檢閱而禁止拷貝,是為了兼顧訴訟權與他人隱私權所做的利益衡量,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