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婚姻若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之成立要件,即為有效,民事法院應獨立審查婚姻之實質與形式要件,不應受限於駐外辦事處之行政面談結果,當事人因面談未過無法登記時,仍具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以排除私法地位不明確之風險(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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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國婚姻面談未通過,難道身分登記就此無望?
上訴人與越南籍配偶在越南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隨後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入境簽證,卻因面談時雙方陳述不一而遭駁回,導致兩造在我國戶籍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且女兒的身分證父親欄位也遲遲無法完成登載。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確實存在,有結婚證書與出生證明為證,但原審法院卻認為,既然未通過面談就無法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這種法律上的不利益無法透過法院判決來消除,因此認定上訴人缺乏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究竟法院是否能跳過行政面談的限制,直接判定這段跨國婚姻的效力(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一、跨國婚姻效力如何認定?解析面談結果與確認判決的法律關係
(一)行政面談結果能否決定婚姻關係的存否?
至駐外館處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防範人口販運或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兼顧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生活權,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理準據,非得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審酌婚姻成立及生效要件以為認定之依據。
最高法院對此明確指出,駐外辦事處的面談作業要點,本質上是行政機關為了防範人口販運或簽證目的不符所設立的審查標準,這類行政程序不能直接取代法院對於當事人身分關係的最終判斷,當涉及婚姻是否成立的爭議時,民事法院有義務依照法律規範獨立進行審查,而非僅以行政面談的結果作為唯一憑據。
(二)跨國婚姻成立的法源依據是什麼?
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針對涉及外國人的婚姻效力,法律規定婚姻的實質成立要件必須符合雙方各自的本國法,而結婚的形式方式則只要符合其中一方的本國法或結婚地當地的法律,在法律上就應被認定為有效,因此法院應該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結婚證明等文件,實質調查是否已達成上述法律所要求的生效要件。
二、面談未過就不能辦理登記嗎?法院對「確認利益」的最新見解
(一)當事人無法辦理戶籍登記時,是否具有訴訟救濟的必要?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當某種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的狀態,導致民眾在私法上的權益有受侵害的危險時,只要這種危險可以透過法院的確認判決來排除,法律就允許提起訴訟,在本案中,上訴人因為無法辦理登記而面臨身分關係不明確的困境,這確實屬於有必要透過法院判決來釐清的私法地位風險。
(二)能否以行政程序未完備為由,拒絕當事人的法律保障?
倘兩造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應為有效,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能否謂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或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質疑了原審的邏輯,認為如果兩造的婚姻在法律要件上已經完全生效,即便目前因為行政因素無法辦理登記,也不能就此宣稱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沒有不明確,法院不應僅因行政機關尚未受理登記,就斷定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的利益,反而應該更深入探究如何透過司法途徑保障其合法的婚姻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