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後因心生不滿而接續以私密影像恐嚇前女友,並在臉書公開散布其私密照與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院最終判決各罪成立並予以分論併罰(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情侶分手後,試圖以交往時的親密照或個人資訊要脅,甚至在社群平台公開散布,這樣類型的恐怖情人,其洩漏隱私、公開他人特徵與照片的行為,在法律上會面臨怎樣的處罰與代價?
⚖️ 恐怖情人為了報復前女友,竟然要脅公開私密照!
A與B原本是情侶關係,在分手以後,A因心生不滿而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含有B的性愛影片擷圖及威脅言詞給B,暗示將會上傳至網路,隨後A更在臉書上公開上傳雙方親密交往的畫面擷圖,並張貼貶損B名譽的文字,導致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嚴重侵害B的隱私與名譽。
本案經B報警後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A涉犯恐嚇與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而法院審理後,發現A公開張貼親密照片、工作海報及藝名的行為,還涉嫌非法逾越必要範圍利用個人隱私...(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一、分手後以私密照片威脅對方,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嗎?
(一)傳送親密影片擷圖與暗示言詞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的影響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法院認定行為人假借散布性生活影像為要脅,接續傳送不雅圖文及警告文字,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封鎖其帳號,此行為在客觀上顯已構成民生安寧的危害,足以貶損被害人的尊嚴並使其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因而判定行為人此部分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重複以簡訊催討與警告留存光碟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任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當行為人遭封鎖後改以簡訊轟炸,提及保留光碟、記憶卡等威脅字句,縱使聲稱想要說清楚,但本質上仍屬藉由暗示握有私密影片來壓迫被害人,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簡訊內容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各次的威脅行為在法律上均應予以論罪。
二、網路公開親密照,是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在臉書公開發表貶損名譽文字與親密交往擷圖的加重誹謗罪與個資法爭議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
法院指出行為人在公開臉書上傳可辨識被害人外貌、職業與藝名的工作海報,並附加嘲諷文字,已逾越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的必要範圍,此行徑侵害隱私權,同時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其主觀上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二)一行為同時侵害個人隱私與名譽的法律競合處斷原則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當行為人散布個人資料與誹謗名譽的舉動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下兩罪時,在刑法上屬於想像競合犯,法院應依法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這顯示出法律對於保護自然人資訊與隱私安全的高度重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