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簽署預售屋預訂單後若將房屋轉售他人,因已陷入給付不能,買方可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即起訴時市價與原總價之差額,並得依民法第249條請求退還定金(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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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商簽了紅單卻不賣,買方能請求賠償嗎?
A在108年間看中B建商推出的預售案,經由代銷人員多次磋商,最終於11月簽署預訂單,約定以總價1810萬元買下房地及車位,並由A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雙方原本約定於12月中旬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卻因代銷人員臨時請假而延後簽約日期。
B建商事後主張預訂單未經公司最終同意,更在訴訟期間將該房屋以4452萬元高價轉售他人,導致A無法順利取得房產,A因此提起訴訟,要求建商賠償房價飆漲的鉅額損失,究竟憑一張預訂單,能否讓建商付出代價?(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預約給付不能賠償:預訂單法律約束力?
(一)只要雙方對價格與標的達成合意,買賣預約即成立
兩造簽訂之系爭預訂單約定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預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且被上訴人將來需完成簽約手續,買賣合約條件以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且依系爭預售案之銷售流程,林○年既告知梁○宸可以收受被上訴人之訂金,並簽訂系爭預訂單,系爭預訂單上之價格顯有得上訴人同意。
法院認為這份預訂單已經明確記載了房屋與車位的售價及預計簽約日期,雖然建商辯稱價格還需要公司最終同意,但從現場代銷經理與業務的互動證詞來看,當時確實已經獲得公司授權才收取定金,因此法律上認定兩造之間已經成立買賣預約,建商有義務依照這個內容跟買方簽訂正式合約。
(二)業務主動要求改期簽約,不能歸責於買方違約
上訴人乃有授權現場銷售人員改定簽約時間,且被上訴人嗣有與現場銷售人員梁○宸改約他日簽約,是其未於原訂日期簽約,自不使系爭預訂單失效。
建商雖然抗辯買方沒有在原本預訂的日期來完成手續,所以預訂單應該已經失效,但法院查出是因為代銷業務員父親生病臨時請假,買方才配合延後簽約時間,既然改期是經過代銷人員同意的,買方就沒有違約問題,這份預約關係依然合法存在。
二、建商轉售他人,預售屋預約給付不能賠償的金額?
(一)建商將房屋轉予第三人,構成法律上的給付不能
上訴人於本約簽訂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造成本約之標的不能履行,兩造所訂立之預約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因為建商在還沒跟原本的買方簽訂正式合約前,就先將房子賣給別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這在民法上屬於可歸責於建商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買方完全可以依照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要求建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金額應包含房價漲價的「履行利益」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法院指出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要填補買方「如果合約有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賠償金額要以起訴時的市場價格扣除原訂購總價,在本案中房價從1810萬元漲到起訴時的4622萬元,這中間約2812萬元的漲價利益,建商通通都要賠償給買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