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長遭控未約束住民、加高床欄並延誤送醫,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法院認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限制自由須家屬同意,且法無規定養護型須加高床欄,復無延誤送醫過失而判無罪(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長輩在養護中心自行下床而意外跌倒骨折,護理長是否會因為沒有對長輩實施人身約束、主動加高床邊護欄,或未在第一時間察覺傷勢送醫,必須承擔過失傷害罪責?這不僅家屬關心,更是機構人員執業中,極待釐清的爭議。
⚖️長輩意外下床跌倒受傷,護理長難道要背負業務過失傷害罪?
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長輩A由其子B送往養護中心,由擔任護理長之 C 負責看護管理與分派,然A於某日中午自行下床,遭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整理衣物且未表示任何疼痛,經C溝通安撫後,A始由看護協助抱回病床上休息。
數日後A因右大腿疼痛紅腫送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害,檢察官指控 未盡管理與監督義務,未對A施以適當約束或加高床邊護欄,且延遲送醫,因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一、未經家屬同意能否限制長輩人身自由?從住民約束同意探討養護中心責任
(一)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前提與契約約束要件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從而,告訴人雖因欠缺完全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進入全家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依憲法第8條第1項人身自由保障,任何限制自由措施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依據並符合必要性,本案長輩在案發前並無傷害自己或常跌倒等危險,且全家養護中心與其家屬所簽契約第12條明定約束須徵得家屬同意,由於家屬先前曾明確拒絕約束,若護理長恣意限制其活動即有涉犯妨害自由之虞,故不符合得施予約束之法定要件。
(二)未獲家屬同意時機構不得任意約束住民
吳振發並未明確同意全家養護中心須對告訴人施以約束,而全家養護中心於發現101年2月28日告訴人有自行下床之情形時,被告亦有詢問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進行約束;而由卷附資料中並無告訴人或委託人吳振發簽署之住民約束同意書可參,且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 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施用約束物品之法律程序要件包含須徵得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本案中長輩雖曾有自行下床舉動,但護理長主動詢問時,家屬並未明確同意且未簽署任何約束同意書,護理長在未獲授權之事實下,基於合約限制而未予限制活動,合乎法令規定,因此不構成業務過失之要件。
二、病床護欄高度未加高是否構成疏失?分析護理長業務過失傷害之成罪要件
(一)養護型機構與長期照護型之設施設備法定標準差異
依現行法令規範,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0條規定,僅有長期照護型機構每床依法強制規定應有床欄與調節高度裝置,本案被告所屬機構屬於養護型,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範病床床欄之具體高度,且現場抽查確實已配置床欄,是以護理長於客觀事實上並無加高床邊護欄之法定注意義務,法院認此不符合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
(二)職掌範圍與因果關係對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影響
被告既非負責為告訴人提供更換尿布、洗澡翻身、餵食拍背等看護工作,又何能將其所指稱前揭看顧住民過程中之未盡注意過失責任,歸咎於職司看護人力安排之被告?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勢,既非由於看護人力調度安排缺失所致,且無證據證明係在擔任護理師之被告知悉告訴人跌倒受傷後,仍疏未置理以致延誤就醫,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即難謂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非允洽,不足為採。
依刑法不作為犯之要件,行為人須具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護理長職責為人力調度與行政管理,非負責翻身換尿布之第一線看護,因長輩骨折並非人力調度缺失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護理長知悉其受傷卻延誤送醫,其職掌與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在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下,法院判決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詳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