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得否逕自扣發已產生之工資抵充違約金之爭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與第27條規定,法院認為在責任歸屬或金額未確定前,雇主單方扣發工資構成違法預扣且相關契約約定無效,應維持原處分罰鍰(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 曠職三天就被扣光薪水,這份合約真的有效嗎?
A公司員工B於民國86年4月間因連續曠職三日,遭A公司予以開除,且A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工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將B之三月份獎金及四月一日至十日之工資,全數視同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B不服此項處置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與工資。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函請A公司於十五日內給付積欠工資,A公司卻主張其行為乃依據雙方合意簽訂之契約行使抵銷權,且違約金數額於簽約時即已確定,故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導致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規定對A公司處以罰鍰,A公司遂展開漫長的行政訴訟(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一、員工違約就能自己扣薪?勞基法嚴格禁止「預扣工資」
(一)什麼是「預扣工資」?金額沒共識前,不能自己扣!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原則上應全額給付,雖然該條有但書規定可另有約定,但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並無但書,性質上屬於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之強行規定,所謂預扣不僅包含違約事實發生前之扣留,更包含事實發生後但在責任範圍、金額多寡尚未經司法確定或勞資雙方無爭議前之扣發,若勞工對違約責任或金額仍有爭執,雇主即不得單方面認定並逕行抵扣工資。
| 權利概念 | 法律實務見解 |
|---|---|
| 全額給付原則 | 雇主應按期將完整工資交付勞工,確保勞工生計不受影響。 |
| 禁止預扣範疇 | 即使違約事實已發生,若金額或責任歸屬尚有爭議,雇主單方扣薪即屬違法。 |
(二)契約寫「違約不發薪」?違反強制規定直接無效
「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該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雖然民法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但雇主與勞工約定「若違約即不發放尚未領取之工資」之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便雇主主張抵銷權之行使不須經法院裁判,但若勞工對抵銷之基礎債權(即違約金)仍有爭執,雇主應透過主管機關協調或循司法途徑求償,而不能在未獲勞工承認前逕自扣留薪資,否則將面臨主管機關之裁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