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喪失價值的評估,並非單純以受傷前後的現有薪資價差為準。法院明確指出,應以受災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作為衡量標準,且必須考量職位喪失後在外部市場的實際獲薪能力,以及退休前已發生的調薪事實。(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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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飛行員受傷後改領底薪,勞動能力喪失價值計算標準怎麼看?
A 原本在航空公司擔任副駕駛員,卻在一次執行勤務搭機回台時,因飛機失事落地著火而遍體灼傷。經過長達兩年的治療,A 雖然保住性命,卻因體檢不合格無法再執行飛行任務。A 主張自己從 52 歲受傷到 60 歲退休這 8 年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要求公司賠償包含獎金在內的鉅額薪資損失。
航空公司則辯稱,A 只是不能飛行,並非喪失所有工作能力,公司至今仍發給他底薪並願意留用他擔任其他職務。原審法院也採信公司說法,認為 A 只能請求「受傷前薪資」與「受傷後底薪」的差額,且計算時完全無視了後來的加薪事實。究竟在法律眼中,勞動能力的價值應該如何衡量?(改編自: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一、計算勞動能力價值時,可以只看受傷後的實際收入嗎?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法院認為,一個人受傷後「現在領多少錢」並不等同於他「還剩多少工作能力」。有時候受傷的人還能領到不錯的薪水,是因為原公司存在某些特殊因素(例如:主管體恤、職位保障)。
但問題在於,如果這個人今天失去了現在的職位,以他受傷後的身體狀況去外面找工作,可能根本拿不到同樣的薪水。因此,法院強調衡量勞動價值的標準,應該是看他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憑這份能力到底能賺到多少錢,而不是死板地盯著目前的薪資單。
二、受傷後如果公司有調薪,可以列入賠償計算嗎?
復按五十九年之增加待遇,既為上訴人退休年齡屆至以前所存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所能見者,原非不得將其增加待遇所生之差額列為損害範圍,乃原審偏以受傷時之收入為準,不將此項增加待遇所生之差額計算在內,亦有未合。
法院指出,如果 A 在達到退休年齡前,公司已經發生了調薪的事實,且這項加薪是 A 在請求賠償時就能清楚預見並舉證的,那麼這份「增加的待遇」就應該被納入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審法院不能只因為 A 是在調薪前受傷,就一律用舊的薪水標準來計算他往後幾年的損失,這樣做並不公平,也忽略了已發生的事實。
三、法院如何評估受傷後的轉職能力?
原審不問上訴人受傷後擔任何種工作,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勝任,並依其工作,能否獲得每月二萬一千零八十元之薪金,徒憑被上訴人繼續發給之底薪而定差額,已嫌未洽。
法院認為不能僅因為公司「還在發底薪」就認定 A 的損失只有那一點點差額。必須去深究 A 受傷後到底能換什麼工作?他對新工作是否真的能勝任?以及在一般職場上,那樣的工作內容是否真的能拿到公司目前發給他的那份薪水。如果只是憑著現有的發薪數字就斷定殘存勞動能力,這在法律邏輯上是不夠周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