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符合退休要件但因死亡終止契約,繼承人能否請領之爭議,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認退休金非專屬權利,判決繼承人得請領舊制退休金(參考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許多勞工在同一家公司默默耕耘數十年,早已達到自請退休要件,卻可能在正式提出退休申請前,因為突如其來的事故不幸過世,這時家屬心中不免感到徬徨與疑惑,不知道這筆辛苦一輩子應得的勞工退休金,是否會因為當事人的驟然離世而化為烏有,抑或能夠由家屬依法向雇主爭取權益並辦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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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勤工作二十七年卻在退休前夕過世,辛苦存下的退休金會直接泡湯嗎
A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受僱於C公司,隔年由B公司承認年資並轉任,直到九十九年選擇勞退新制時,仍保留未結清的舊制工作年資,但在一百零七年時,已任職超過二十七年的A卻不幸死亡,導致其與B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當然終止,這讓悲痛的繼承人家屬,決定向B公司爭取應給付給A的舊制退休金。
然而B公司拒絕給付並主張,A是因為死亡而離職而非退休,且繼承人已領取團體保險死亡理賠與慰問金,加上生前請病假期間有溢領工資之爭議,應與退休金相互抵銷,繼承人無奈之下只好提起訴訟,要求雇主給付這筆百萬退休金(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一、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的權利,在契約消滅時會如何認定
(一)勞工自請退休的既得權利與請領資格
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勞工只要符合法定的退休要件,就已經取得隨時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的既得權利,這筆退休金屬於勞工既有的財產權益,因此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勞工依法便可以請求給付,就算勞工在符合要件後、來不及辦理自請退休便不幸過世,其依法應享有的退休金請求權益,也絕對不會因為死亡而喪失。
(二)本案勞工任職年資與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認定
陳喜峰於99年6月30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嗣其於107年12月28 日死亡,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時,已任職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計給其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法院在此判決中明確指出,該名勞工雖然於中途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其過去未結清的舊制工作年資依然受到保留,當其嗣後因死亡而終止僱傭關係時,由於其在公司的實際任職年資已經超過二十七年,客觀上顯然已經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的自請退休要件,因此不論其是否親自提出申請,其退休金權利均已合法成立。
二、勞工未自請退休即不幸死亡,其繼承人能請領保留的舊制退休金嗎
(一)勞退新舊制銜接時保留年資的法律性質與請求權
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依勞基法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定之資遣或退休等終止事由發生時,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雇雙方亦得於勞動契約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結算該年資,可見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就其適用舊制之年資,非當然消滅,而應予保留,並屬其已取得之權利。
法院強調,勞工在選擇新制後,其依法保留的舊制工作年資並不會憑空消失,這屬於勞工已經取得的既得權利,當往後發生法定終止事由時,雇主就必須以終止時的平均工資來計給退休金,因此這項保留的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具有財產保障之性質,是勞工生前合法累積的重要財產,並非雇主可以任意拒絕給付的恩給性質。
(二)因死亡終止契約時類推適用新制規定與遺產繼承
倘勞工已符合退休之要件,於其退休前勞動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時,勞退條例未規定為其保留舊制年資結算之事由,自屬立法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雇主依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計給勞工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且其所遺退休金請求權,因非專屬於死亡之勞工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之。
法院認為勞工因死亡終止契約時,若已符合退休要件卻無明文結算規定,應屬立法漏洞並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由雇主依勞基法計給舊制退休金,且因為此項退休金請求權本質上屬於金錢債權,並非專屬於勞工個人的權利,所以在勞工不幸死亡後,依民法繼承規定,當然可以由其繼承人家屬繼承並向雇主依法請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