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扶養義務人無資力,其他人要分擔嗎?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 父母無法承擔小孩教養責任,爺爺奶奶要負責嗎?

阿嬤A的兒子生前重病且無謀生能力,由A獨自代墊龐大醫藥費。雪上加霜的是,越南籍的媽媽B多年前已離境返回越南,留下兩名年幼的孫子女,一家重擔全落在A的肩上 。

阿嬤A代墊兒子生前的醫藥費及孫子女的扶養費後,認為阿公C同為祖輩,也應該平均分擔這些費用,於是向法院提告,要求阿公C返還代墊款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孫子女的扶養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一、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扶養義務」順序、比例為何?

(一)民法第1115條:親等近者優先、同親等以經濟能力分擔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判決先例:後扶養順位人,對先扶養順位人「資力不足」部分負責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21台上2093判例節錄)

二、後扶養順位人之祖父母,須對先扶養順位之父母「資力不足」部分負責

查己○○為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戊○○同為乙○○、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相對人為先;己○○原為越南籍……於戊○○死亡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即已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目前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折合新台幣僅約二、三萬元等情,既為原裁定所確定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

判決小註記
如果前扶養義務順位的人沒有足夠資力的話,後順位扶養人需要就不足部分,分擔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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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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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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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借款,要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的金錢借貸,尚屬人之常情,而當兩人婚姻無法走到最後,當初借貸的款項,在離婚時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若列入,這筆錢會屬於出借方財產、借錢方債務,讓借錢方少支付一些剩餘財產分配額度。這樣會有不公平嗎?法院會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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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 我們走不下去了,當初的借款要在離婚時一起算嗎?

A 與 B 於民國 85 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訴訟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確定。A 對 B 有 79 萬元的債權,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 79 萬元,要不要列入計算?(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高等法院:夫妻間的借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最高法院: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沒有將夫妻間的借款排除在外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萬元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列計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三、採應將夫妻債權債務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甲說: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民§1030-1,Ⅰ前段,沒有明文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分別列計一方之婚後積極財產、他方婚後之消極財產

📚司法周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一則

調解完可以因為小孩「抗拒」,拒絕讓對方探視嗎?

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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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我怕把小孩交給你,可能不是太好!?

父A為小孩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母B因調解筆錄,擁有對小孩的會面交往權,然而父A均未依約將小孩交予母B,於母B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後,父A依然拒絕交付小孩,後續司法事務官即裁罰父A怠金8萬元。

父A認為,已盡力勸導、亦願意配合小孩與母B會面,但因小孩曾目睹母B與其他男性友人的親密舉止,已產生排斥,方會不履行執行命令,而就怠金8萬元,提起抗告、再抗告。

一、為什麼不履行執行命令,後續有可能會被罰錢?

強制執行法§128Ⅰ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在調解筆錄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小孩與父母的會面交往,無法透過他人代替為之,只有小孩本人能履行,此時,若拒絕交付小孩,依照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是可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

二、小孩好像有狀況,可以不遵守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A在已經有調解筆錄、執行命令的前提下,以小孩對於母B的行為產生排斥等原因,直接單方不履行交付小孩的義務,高等法院認為,母B是否對於小孩有不利身心的行為,是調解筆錄內容的「當否」、「應否變更」的問題,在母B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此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仍有效、未遭變更的前提下,父A仍應依約交付小孩予母B,否則即可能會依照上面的規定被處以怠金!

三、法院會依照什麼標準來認定,家長單方不交付小孩的狀況?

(一)小孩的排斥態度,是出於父A教導、灌輸敵意等所導致

高等法院參考小孩當時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的回應,認為依照小孩的年紀,會說出「只是愛我的錢」、「沒有付教養費給我」等語,顯然超出該有的生活事物理解範疇,推斷是受到他人偏差態度、觀念教導後,才會說出這樣的話。

而面對「爸爸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見面?」的問題,出現了「有,而且爸爸還說如果要見面,馬上幫我打電話」等話,認為父A刻意隱瞞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渴望,具有不配合交付小孩予母B的意圖

(二)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

「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最高法院對此部分,指出小孩曾說父A未勸其與母B會面交往,未帶其到制定處所與母B會面交往,認定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8萬元,為合法,並駁回父A的再抗告。

四、相關小孩「抗拒」的狀況,法院可能怎麼看?

大眾可能直覺下會產生的想法!實際上法院會仔細推敲小孩講話的脈絡(節錄本案例的高等法院判決內容)
把小孩交給對方,對方可能會帶壞他呢?!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縱令為真,亦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亦自承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則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其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孩子自己都不願意了,我也不能逼他吧?!接受訊問時年僅0歲,該年齡之兒童因缺乏對於社會事理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故其意願往往受其主要照顧者對事物所持態度之影響,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對於金錢或財產狀況之認知亦屬有限,衡情不可能經手金錢,苟非抗告人主動告知,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給付撫養費,甲○○竟稱相對人係圖謀錢財而要求見面,甚至主動提起相對人未支付教養費用云云,其答覆內容明顯逾越其對於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自可合理推斷係受他人教導所影響
「媽媽說他很想你耶,你想不想媽媽?」,則答稱:「哪有,媽媽真的有跟你說喔?媽媽有來搶我,我覺得她的是假哭耶」等語,足見其並非完全抗拒與相對人會面,而係抱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堪認甲○○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云云,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所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所為之意見表達。

五、如果小孩真的不方便和對方接觸,合法的處理方式為何?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關於小孩的親權等事項,於調解完、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小孩真的好像有狀況時,比較好的方向可能是,嘗試考量進行排除執行名義的程序,而不是優先擅自拒絕交付小孩,否則,因為案件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會有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遭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法律責任。

合意解除婚約,可以請求返還聘金、婚宴費用嗎?

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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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沒有辦法和你順利登記,當初的婚禮費用都請全部還我?!

A男與B女舉辦婚宴,A 男提親支出六禮與喜餅,訂婚時亦支付了婚宴費用,未料婚宴當天,雙方發生爭執,隔天未成功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兩人決定退回朋友關係。

A男提起訴訟,請求B女賠償財產與精神損失,以及當初的聘金、婚宴費用。B 女認為,雙方是合平分手,且那些費用已用於婚禮開銷上,拒絕返還。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一、什麼是「合意解除婚約」?

(一)客觀舉動推知雙方已無履行婚約的意思

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二、合意解除婚約,要如何向對方請求已經支付的費用?

(一)民法解除婚約的賠償規定,無法用於合意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78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79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二)民法婚約失效,請求返還贈與物規定,可用於合意解除婚約

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

三、若已用於支出當初使用目的,對方得免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足見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應屬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