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財產損害債權,可以撤銷嗎?

債務人若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財產公同共有權,事後卻透過分割協議將遺產分給其他繼承人而讓自己分文未得,且此行為足以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的性質不同(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若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財產公同共有權,事後卻透過分割協議將遺產分給其他繼承人而讓自己分文未得,且此行為足以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的性質不同(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欠錢後卻把遺產分給別人,債權人能追回來嗎?

債務人 A 積欠債權人 B 借款三百萬元,在被繼承人 C 死亡後,A 與其他繼承人已針對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成為公同共有人,隨後 A 卻陸續與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將房屋與林木權等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導致 A 實質上未分得任何財產。

債權人 B 認為 A 簽署協議是為了躲避債務,主張該協議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屬於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並要求代位分割遺產以供清償,雖然其他繼承人抗辯此協議屬於不可撤銷的人格法益行為,但最高法院對此卻有不同看法(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一、分割遺產協議是否能被債權人撤銷?解析民法「撤銷權」適用對象

(一)法律對於「拋棄繼承權」與「拋棄繼承財產」的認定差異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法院特別釐清了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如果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被視為一種身分上的選擇權,債權人不可以強迫債務人一定要繼承財產來還錢,但如果已經辦完繼承登記變成財產共有人後,再透過協議決定不拿遺產,這在法律上就屬於處分已經到手的財產權。

(二)損害債權的分割協議在法律上的法律後果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指出當債務人已經繼承取得財產的公同共有權,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自己不拿錢」的不利協議,只要這個行為會讓債務人變得很窮而賠不起錢,債權人就可以依照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這個分割協議,藉此保護自己的債權不被惡意規避。

二、債權人如何主張協議無效?探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門檻

(一)判斷分割協議是否具備當事人「真意」的標準

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均同意分割房屋協議書內容後,始各自簽名捺印,許永昌並在載明「本人許永昌願放棄台北市○○路 ○段○○○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之「放棄繼承權」文件上簽名,亦與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

如果要主張一份協議是因為「套招」或「假裝」而無效,必須證明雙方都沒有要履行協議的意思,但在這個案例中,法院發現債務人是在看過文件後才簽名捺印,且簽署的內容與後續協議一致,因此認定這份協議確實反映了當事人當時想要把財產分給其他人的真實想法,並非法律上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確認協議無效與行使撤銷權在法律效果上的區別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分割房屋協議書及林木權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二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然債權人試圖主張協議是假的而無效,但法院認為只要簽名是出於自由意志,這份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就是有效的,不過協議「有效」並不代表債權人就沒轍了,因為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協議不是假的,但只要內容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依然可以透過「撤銷」的方式來瓦解這份協議。

網路發文誹謗他人,受害人可以在所在地提告嗎?

受害人所在地法院具備管轄權。法院認定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且網路訊息傳遞範圍無遠弗屆,凡具備網路設備可收悉訊息之處所均屬結果發生地。核心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4條(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受害人所在地法院具備管轄權。法院認定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且網路訊息傳遞範圍無遠弗屆,凡具備網路設備可收悉訊息之處所均屬結果發生地。核心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4條(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 網路誹謗案件管轄權在哪裡?金門發生的選戰抹黑風暴

A 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的網路文編,涉嫌在臺北地區以手機連結臉書社團,貼文散布競爭對手 B 離婚與脫產等不實事項。這些貼文讓不特定選民得以瀏覽,B 認為名譽受損且影響選舉公平性,憤而在金門提出告訴。

第一審法院認為 A 的住居所與發文行為地都在臺北,判斷金門法院沒有管轄權並將案件移送臺北地院。然而,這些攻擊訊息是針對金門選戰,且金門選民在當地就能看到網路內容,這場關於「犯罪地」認定基準的法律攻防戰隨即展開(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一、網路貼文犯罪地如何認定?解析刑事訴訟法「管轄權」的界限

(一)法律規定的「犯罪地」包含哪些範疇?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法院首先說明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是如何決定的。一般除了看被告住哪裡,最重要的就是看「犯罪地」。這裡的犯罪地並不是只看你手指點擊發送鍵的那一刻在哪裡,法律上明確包含了「行為地」跟「結果地」這兩個地方,只要其中一個地方發生在法院的管轄範圍,法院就有權審理。

(二)網路訊息的傳播特質如何影響管轄判定?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

在數位時代法院對犯罪地的看法也有了轉變。因為網路訊息只要發出去,全台灣甚至全世界只要有網路的地方都能看到,這跟傳統犯罪必須人到現場不同。法院認為網路犯罪的「結果發生地」不再侷限於發文者所在的特定區域,而是只要能接收到該訊息的地點都算數。

二、受害人在金門看見抹黑訊息,金門法院有權審判嗎?

(一)金門地區被認定為網路犯罪的結果發生地

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具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回到這個具體案件來看,雖然發文的人可能在臺北或是國外發出訊息,但因為金門當地的民眾可以透過網路設備接收到這些抹黑內容,所以金門就被認定為「結果發生地」。既然金門是法律定義下的犯罪地,金門地院當然就有管轄權來審理這起選舉紛爭,不能說自己沒權力處理。

(二)釐清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必要性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最高法院認為,不管發文者當時是在台北、日本還是菲律賓發文,只要訊息能傳到金門,金門地院就具有管轄權。第一審法院之前認為自己沒管轄權而移送案件的做法是錯誤的,因此最高法院維持了將案件發回金門地院更為審理的裁定,確保案件能在結果發生地得到法律裁決。

民法第143條,夫妻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婚姻消滅後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讓長年礙於情面未行使的請求權仍有機會主張。然而,此條文是否適用於離婚前已罹時效的權利,實務見解尚有分歧,部分法院採較寬鬆解釋,另有見解則限於剩餘時效不及一年的情形。

相信許多讀者一定聽過,夫妻離婚時會有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等等的規定,不過,其實民法另外設有「暫緩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讓夫妻間長年未決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屋借名登記、繳納貸款等),還能在離婚的一年內再為請求。

一、關於民法第143條,如何規定夫妻離婚後的消滅時效?

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對於他方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的完成,讓夫妻間有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還能再把握離婚後一年內,再向他方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指出,僅限於「夫或妻個人對他方」的權利,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

這是眼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礙於情面、家庭和諧等因素,常暫緩行使向他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而再給予權利人一年的請求寬限期間,因此,常可用於解決離婚後夫妻間歷年的金錢借貸爭議。

二、尚未罹於時效、已經罹於時效,於離婚一年內均得請求嗎?

有個小爭議是,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是指:還沒罹於時效,離婚後多一年的請求時間;還是就算已經罹於時效,離婚以後還是能多一年的請求時間呢)?

(一)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尚在婚姻關係中,得暫停時效進行

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初已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於當時已開始計算,並持續進行,至105年9月間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因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兩造婚姻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效即因而暫緩完成,尚難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罹於時效,離婚一年內仍得請求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1月8日始得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三)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有剩餘時效期間

1.比較特殊的高院見解

民法第 143條…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 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者。易言之,若在婚 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 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2.後經再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見解被上述「二、(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指出,錯誤解釋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意旨:

原 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 」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 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 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始有時效不完成之適用者 ,核係錯誤解釋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認定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已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祖先是創立人,為何我沒祭祀公業派下權?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通常依設立人子孫身分與繼承慣例認定,若屬股份固定的祖公會,成員須舉證股份繼承的連續性,但若法院認定事實矛盾或誤用後設立之規約,最高法院將發回重新調查。(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通常依設立人子孫身分與繼承慣例認定,若屬股份固定的祖公會,成員須舉證股份繼承的連續性,但若法院認定事實矛盾或誤用後設立之規約,最高法院將發回重新調查。(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 祖先是開基始祖,後代爭取祭祀公業派下權為何受阻?

A等四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創始人游浩然的男系子孫,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享有派下權,並指出該公業於民國62年申報時並無規約、派下員共100名,但被上訴人法人團體卻否認其權利,主張該組織屬於「祖公會」性質且股份固定,並非所有子孫皆能自然取得資格。

雙方在法庭上針對組織性質是合約字公業還是股份制的祖公會展開激烈爭論,原審法院認定該公業股份總數固定且單一股份僅能由一人繼承,進而判定A等四人敗訴,究竟身為創立人後裔是否必然擁有參與權,其中的繼承與轉讓規則又該如何認定(改編自: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一、祭祀公業派下權的繼承與股份轉讓應如何認定?

(一)組織性質對派下權取得方式的影響

堪認被上訴人係游樂山所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裔孫為祭祀共同祖先樂山公及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所認捐籌資設立,自始即預定股份總數,迄今分列唐下、石下、東昇樓、大溪房派下分別40、19、18、23名,核與遠親為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所設立,固定股份總數且派下間得轉讓(歸就)之祖公會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之110年4月1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某派下員死亡,其子女僅由11人繼承,其餘均記載拋棄,亦合於被上訴人系爭章程規約規定,及祖公會派下權繼承方式,故游樂山或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全部子孫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法院在判斷派下員資格時,會先釐清祭祀公業的性質,如果屬於股份固定的「祖公會」,其成員身分可能如同財產權般可以轉讓或歸就,這代表並非所有始祖的後代都能自然獲得派下權,而是必須具備特定的股份繼承關係才能主張權利。

(二)法院認定事實必須與證據資料相符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之63年間派下全員名冊、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大溪房下列游紅嬰等語,後謂:被上訴人表示游紅嬰、游燕飛係歸就取得派下權(列於唐下房),游紅嬰之配偶游林粉亦因歸就取得派下權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大致相符云云,就游紅嬰列於大溪房或唐下房,前後論列不一,而有矛盾,且觀諸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游燕飛似係列於大溪房,未見游燕飛、游紅嬰列名於唐下房,亦未見游燕飛、游紅嬰、游林粉歸就取得派下權之記載。

最高法院提醒認定事實不能單憑推測,必須與卷內的系統表或名冊記載完全一致,本件原審法院對於特定人員究竟屬於哪一房、又是如何取得權利的認定出現前後矛盾,這種採證錯誤會導致判決結果違背法令。

二、成立法人後的章程規約可以溯及適用於先前的繼承爭議嗎?

(一)規約限制與繼承事實的邏輯矛盾

次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並無規約,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股份權,似無規約限制其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原審又以系爭章程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下員出缺時由其家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即單一股份權僅得協調由1人繼承或歸就…),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矛盾。

祭祀公業在設立之初若沒有訂定規約,法院就不應直接拿後來民國100年改制法人後才訂定的章程,來限制更早之前的股份繼承方式,如果判決一方面承認公業早期無規約,另一方面又用新章程限制單一股份只能由一人繼承,邏輯上顯然有前後不一的缺失。

(二)設立人後裔繼承權的再研求必要性

倘若無訛,且游士富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後裔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之派下權復係繼承自游洽生、游士富,則是否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即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上訴人固定其股份總數,派下員均為100人,單一派下權僅得由1人繼承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有可議。

如果證據顯示某位先祖確實曾是派下員,且其同輩後裔都能透過繼承取得資格,法院就必須詳查同樣身為該先祖子孫的當事人,是否也能依法繼承派下權,不能僅因為股份總數看起來固定,就直接否定其繼承權利,必須進一步釐清各房份的演變過程。

安養信託可以幫助高齡者什麼?

安養信託是以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適用對象涵蓋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其主要功能包含:透過信託專戶穩定提供生活與醫療費用、搭配意定監護制度延續財產自主安排,以及於高齡長輩身後維持信託效力,有效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紛爭,是提前規劃晚年生活的重要工具。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廣義的安養信託是指「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目前國內許多金融機構見於高齡化社會來臨,已逐漸完善多元化的信託服務,包含:留房養老結合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等,以讓擁有不同性質資產的高齡長輩,都可以享有信託保障的機會。

一、什麼是安養信託 ?

而狹義的安養信託,為信託業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評鑑及獎勵措施第2條第1項當中,以同時具備「老年安養之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受益人之一年齡五十五歲;不包含單純設立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性質的「 高齡者安養信託」;另外,於信託業推動信託2.0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第6條,亦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的身心障礙者,列為安養信託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安養信託的對象除高齡長輩外、也包含身心障礙者。

二、安養信託的功能

承接上述安養信託的定義,安養信託實際上可以具備,例如: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特性,因而,以下我們將會從應用的角度出發,討論安養信託制度,具體將會如何發揮保障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的成效。

(一)得事先安排高齡長輩後續「生活與醫療開銷」的金錢來源

安養信託可將高齡長輩的財產(可包含不動產、動產、金錢、股票等),一次或分次預先交付予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藉由開立專款專用的「信託專戶」,以定期或不定期給付的形式,將信託專戶內的財產,提供給高齡長輩支付長期的生活與醫療開銷,讓高齡長輩得庇蔭於金融機構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制度(可包含保險給付、證券化工具等),而獲得穩定的金錢來源意或醫療照護支持。

(二)得與意定監護制度配合, 延續高齡長輩「財產安排自主意思」

如果擔心高齡長輩後續會有意識不穩問題,也得將安養信託搭配「民法意定監護制度」,讓高齡長輩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於意識尚清楚的狀況下,可自行選任信任的監護人,待後續受監護宣告時,即可由當初選任的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按意定契約約定,代理將受監護人高齡長輩的財產,交付信託、甚至終止信託,讓受監護高齡長輩於喪失判斷或行為能力後,仍得由意定監護人代理延續財產安排的自主意思。

(三)得事先安排身後財產,以「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風波」

依照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非是另有約定的狀況,否則當高齡長輩亡故時,信託關係原則上仍會繼續有效,不會當然跟隨著一起消滅,因此,基於高齡長輩亡故後,信託財產仍受信託制度獨立性的保障,而不會成為亡故高齡長輩的遺產,此時,信託制度即得適度限制繼承人於繼承當下,對信託財產的繼承權利,暫緩繼承人間就信託財產的爭產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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